案情简介:投资入股未办手续,诉讼请求股东权益
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投资收条盖公章,法院判决是股东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张某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景气遂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仅仅向韩某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期间,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韩某享有股东资格。
律师说法:收条盖公章可否认为是股东?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韩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韩某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所以,收条盖公章是有可能认为是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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