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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为情所困相约自杀,相约自杀中的法律问题

2017年12月01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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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情侣为情所困相约自杀


被告人王某与邻村女青年李某系一对恋人,他们将其结婚意愿告诉家中后,却遭到了双方家长的强烈反对百般阻扰,导致王某和李某产生了轻生念头。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设法取得了两瓶安眠药(共计220片),并将情况电话告知李某,两人相约自杀。次日,王某和李某来到相约地点,王某先服下了15片药,李某正准备喝下药片时,王某对李某说:“咱们不要喝了,我死了家没人管,以后咱各人走各人的算了。” 这时李某听后得知王不想死,又要抛弃她,便气愤地对王说:“没想到你是这号人。”随即端起水喝下150片“安眠药”。王某不加制止,也未将情况立即告知其亲人,更未对李某进行抢救,后王、李都被送到医院抢救,王脱离了危险,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安眠药过量,导致死亡。 


法院判决:王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王某在可以施救的前提下并未救助李某,而是放任李某并导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律师说法:相约自杀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所谓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常见的案件中有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这种案件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的性质。尽管我国刑法对受嘱托杀人的行为无明确规定,但按照刑法界的通说,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因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认识个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行为。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这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比普通杀人案件小的多,因而在处罚上应于酌情从宽掌握,一般可在故意杀人罪法条“情节较轻”的档次处理。 
2、如果是相约的双方,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但这种情况同只教唆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情况有所不同。如果一方为另一方自杀提供条件,例如提供毒药,他方利用此条件自杀死亡,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逞,对提供条件的一方按帮助自杀处理,但可以比一般帮助自杀者处罚更宽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3、如果相约对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当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帮助死亡一方自杀的行为,应另当别论。另外,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反悔放生思想变化而不实施自杀行为,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予抢救或阻拦抢救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相约自杀,但王在服药后后悔了,中止了自杀。由于相约自杀是王首先提出来的,当自己后悔而中止自杀后,李服药时,王有阻止其自杀的义务,但是王可以阻止而未加阻止,也未及时告知李某亲友或送去抢救,而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王某的客观不作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以上就是相约自杀的相关法律问题,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马友泉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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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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