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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应该轻罚,也说醉驾不入刑

2011年05月17日    我来说两句(11人参与)  

2011年5月10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一席话却引起了极大争论。据新华社消息,张军在重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称,《刑法》修正案(八)甫一实施,各法院应慎重稳妥具体追究醉驾者责任,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勿将醉驾一律认定为犯罪”。

从法律上来讲,这位院长的讲话确实符合刑法原则的规定。刑法第十三条确定有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既然有规定,按规定来判肯定没错。 其实,醉驾(危险驾驶罪)是轻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这一规定来看,醉酒驾车不是重罪,处罚轻,最高刑是拘役,当然如果同时造成其他损害的,肯定处罚更重,如交通肇事造成人员重伤或死 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按交通肇事罪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目前新闻媒体报道的较多,但这一罪其实还是轻罪。但轻罪不轻,仍属于刑事犯罪,仍会有刑事处罚记录,对当事人以后的工作、学习、生活、出国、移民、旅游、留学、签证、教育、贷款、投资等活动肯定有较大影响,因此轻罪,也不能轻视。既是轻罪,当然应该轻罚,况且,轻判或不判是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不按犯罪论处”的规定。同时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诉讼中类似醉驾行为的从轻处罚方式可以有多种。如有检察院起诉的,法院可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拘役与罚金,也可判决罪行成立,同时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也可以判决罪行成立,宣告缓刑。按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由法院直接宣告有醉驾的被告人无罪显然可能性不大。当然法院有这样的做法,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有更多选择,如公安机关在嫌疑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其及时取保候审不进行羁押,如检察院也可把有关案件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不起诉来解决。

从理论上看,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司法机关应该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从法制史的角度看严刑峻法并不是执法的有效武器。例如明朝时朱元璋曾经对贪污渎职的官员实施“剥皮实草”的刑罚,但并未能杜绝官员前赴后继的贪污犯罪,未能挽救这一封建王朝最后的灭亡。严刑峻法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削弱公众对法律的认同,令公众绝望于法律、愤怒于法律间的激烈对抗。如秦朝对百姓的严刑峻法,虽然短暂地使秦国走上了强盛,统一了六国,却未能使秦朝长治久安反而成为历史上短命的王朝之一。

实际上,无论有无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讲话后肯定会发法院内部的会议纪要相当于指导审判活动的文件),基层法院法官仍对醉驾行为可以轻判,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行政主管关系,上级法院只能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不能直接指挥下级法院。下级法院的法官按宪法及法律规定是独立审判的。没有领导讲话,法官完全可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独立做出判决,包括对醉驾的轻判。最近《同桌的你》高晓松也不慎酒驾已经刑拘,马上就开庭,一般其他被刑拘的人员会被变更“和尚头”,今天从电视上看他虽然穿着看守所的红坎肩,但仍保持原有的摇滚发型,没有“落发”,这应该也是公安机关看守所“待遇”上对他“从轻”,这事肯定不用请示局长或院长吧。

(刘伯华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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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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