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统一了裁判尺度,对一些离婚案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对房产问题的归属有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便于基层法官审理案件;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同时,对年青人的婚恋观、择偶观有着正面向上的道德指引作用。对那些只愿意坐在宝马车里哭也不愿意坐在自行车后座上笑的拜金女或软饭男来说,解释三的出台无疑是一记闷棍。婚姻离不开物质,但物质毕竟不是婚姻的全部。解释三鼓励、引导婚姻中的男女自强、自立,让爱情与物质生活“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我认为这是解释三出台的最大亮点。
但解释三的个别条款却有些令人费解。体现在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我认为,这一条款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培育我们所极力倡导的夫妻应该互相帮助、互相扶持的婚姻家庭观。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夫妻之间互相帮助和支持是夫妻婚姻生活中的应有之义,既是一项道德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子女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父母的赡养义务。很显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虽然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有赡养义务,但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清楚地表明,配偶是有责任和义务为对方因履行赡养义务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这在实际上是从另一层面规定了夫妻对配偶的父母负有一定的赡养义务。这一规定符合《婚姻法》中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精神,也符合千百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美德。
“家家有老人,人人都会老”,我们每人都要走过少年、青年、壮年、老年的人生之路,这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每个人都不可避免。百善孝为先,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瑰宝。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发生过带着婆婆出嫁的感人事故,同时也有电视连续剧《咱爸咱妈》中因不满丈夫出卖女儿钢琴筹措费用去救助公公而离婚的媳妇。每个人的道德与良知均不同,但我们还是应极力提倡优秀的传统美德。而《婚姻法》解释三的这一条款颠覆了最高人民法院原先的规定,有悖于传统美德的构建,不利于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来都是一家子,“你爸你妈”就是“咱爸咱妈”,现在可好了,“你爸你妈”与“我爸我妈”可谓是楚河汉界,泾渭分明。这一做法可以说是彻底的AA制了。只是我想,如果真为了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一婚姻还能持续么?
(邓盛友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