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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男、女之生育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2011年09月27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提到了男性应尊重女性生育权。女性有权处理与自己身体有关的权利,包括生育。因为生育是男女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同时,需要女性的身体来承载妊娠、分娩、哺育。因此,对于双方达不成生育合意的情形,法律给予了男性此为法定离婚的理由。

此规定:1、肯定了男女均有平等的生育权的本质;2、承载生育的内容,因为男女生理的差异而不同,所以表现形式不一样;3、基于男女双方生理上的分工,女生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要用自己的身体孕育一个孩子,男性可以在达不成生育合意的情形下离婚。

我认为,此规定,在人权上是一种平等保护。如果男性只以生育为婚姻的目标,或者将生育看作婚姻的极其重要的目标,那么,就需要找到一个相同价值观的女性,且要身体健康。

如果夫妻双方将生育看成婚姻生活的内容之一,但是,如果因为某些客观或者主观原因而无法生育,双方互相谅解,则还是可以过上幸福的家庭生活。

有人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保护了女性。没错,的确是这样。但是,我们可以确认的是,这是尊重个体的表现。

婚姻法对于离婚的态度是“感情破裂”就构成了离婚的唯一理由。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九条双方达不成生育合意放进了“感情破裂”的篮子里,这也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

(李佩璇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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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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