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女士、小史诉称,原告姜女士的丈夫史先生于2010年7月19日病逝,去世后留有遗产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三区房产一套。该房为史先生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购买。史先生和原告姜女士还于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骐达轿车。现原告姜女士和孙子共同生活且没有住房,被告姜女士的的婆婆汪女士自有住房并出租。故起诉汪女士要求将房屋和车辆依法作价分割。
被告汪女士称,儿子去世之后,汪女士让媳妇回来居住,媳妇不回来。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家庭住房,是为了全家共同居住而购买的,不是死者的法定继承财产,实际上是被告的房子。车是因为孩子要入托,怕交通不便利,我提出购买车辆,车辆里面包含我的8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房屋和车辆归儿媳和孙子所有,儿媳给付婆婆相应的折价款。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是被继承人史先生婚前购买,史先生死亡后,该房屋扣除剩余贷款及原告姜女士的个人财产后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姜女士在与史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小史尚年幼,根据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法院酌情判令房屋归原告姜女士、小史所有,其中二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扣除土地收益价款、原告姜女士的个人财产及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酌情予以确定。被继承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骐达牌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史先生的遗产。被告汪女士表示其对小轿车进行了出资,法院核实被告并未表示其出资系借贷,故法院认定被告的出资为对史先生及姜女士的赠与。法院酌情判定该车辆归原告姜女士及小史所有,二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婚姻家庭领域的律师一直高度关注法官在实践中对婚姻法的整体解读。
本案是一个继承案件,但是,其本质反映了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焦点问题:哪些是夫妻财产,长辈对晚辈在婚姻生活中出资性质的认定。
我们看到,昌平法院在核实史先生所购轿车的性质时,做了以下几个确认:1、婚后购买;2、母亲确实有出资8万元;3、母亲出资不能证明为借贷;4、母亲出资推定为赠与。昌平法院的最后认定,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精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法律已经非常倾向于商事财产法,对身份关系及其利益几乎达到了漠视的程度,完全根据财产原始来源判定财产归属,非实际否定了婚姻法的普通婚后所得财产制的大原则。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来判定本案车辆的归属,则如果车辆登记在史先生名下,史先生的母亲确实出过8万元,则该8万元算做对史先生的个人赠与,属于史先生的个人财产,在继承时,该8万元应由史先生的母亲、太太、儿子继承。
本案的法官,从具体案情出发,考虑到小史的年龄及成长所需要的各类巨大付出,将车辆认定为史先生与太太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史先生母亲出资8万元的的性质就是赠与给史先生夫妻的共同财产,史先生母亲、太太、儿子能继承的部分为4万元。这样做既维护了妻子的身份利益,也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由于其价值观的转向(但这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的转向又不能完全改变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从重视保护家庭伦理利益到重视保护个人财产,同时又由于同一条司法解释在不同场合的不同解释,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都在个案中摸索对当事人来说,相对公平、平衡的解决方案。
对于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笔者一直认为,形式的回归无可厚非。无论怎样,解决根本问题,都必须要明确的是,《婚姻法》与其它法律本质的不同,就在于其家庭伦理性。在从事家庭法律工作当中,我们这些婚姻家庭的律师千万不能忘记这一点,只有这样,才能以已之力,一点点推动婚姻家庭法律的健康发展。让每个家庭,都在法律最底的保障内至少能公平地生活。
(李佩璇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