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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当出现恶性杀人的报道,总会有一个概念如影随形,精神病,近年来确实有太多杀人放火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与之相关。我国规定法律,精神病根据对自己行为辨认控制程度的不同分为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承担不同的责任。正因为精神病对自己行为的不可控,对精神病有监护义务的家属以及负责治疗精神病的医生护士,应该多一份关注和警惕,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精神病就医却被病友掐死 护士被开除医院要赔偿
昨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了一起特殊的医疗事故案,被告为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的精神科护士杨某。一中院终审判处当班护士杨某犯医疗事故罪,但因医院已与家属达成协议,向其做出50万元赔偿,杨某也被医院开除,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1999年11月29日,24岁的罗某因精神受到刺激被送往海淀区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精神病症”,医嘱为精神科特护,也就是需防其冲动、需要巡视。住院当晚,因罗某拒绝服药打针,医院就用保护带将其绑在床上。被绑的罗某后又吵又闹,医师就给其注射了10mg安定。次日早晨6点10分,罗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查,罗某的死是被同室39岁的精神病人唐某扼颈机械性窒息死亡。而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
2000年1月19日,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与死者罗某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50万元并承担其他损失费用,对护士杨某给予开除处分。因为事发时,杨某作为大夜班副班护士,未严格履行巡视职责,没有按规定定时松解罗某的保护带,导致罗某被掐死。但杨某称,自己虽有过错,但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称,杨某未按规定巡视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罗某死亡的结果发生。“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医院管理混乱,工作交接脱节,上一班医护人员错误安排病房、没有及时松解保护带也是原因。”
谁来承担责任?护士?医院?病友家属?
2006年,北京医学会、中华医学会两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将此事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法院据此判决,医院存在管理不当和严重失职承担次要责任。而杨某身为当晚值班副班护士,没有履行好保护患者安全职责,与该死亡结果存在着重要的因果关系,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情节轻微,决定对杨某不起诉。为此,罗某的母亲赵某向海淀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判决后,罗某家属提起上诉,认为对杨某的处罚过轻。而杨某也提起了上诉,认为罗某的死亡后果并非由自己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罗某家属和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精神病杀人所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法律上,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
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
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离我们有多远?
看到这里大家是不是也觉得傻傻分不清楚并且在上述各种病的症状中或多或少找到了一点自己的影子?据调查,2011年,我国重症精神病人已超过1600万,而住院治疗的不超过12万。其中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成为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害者。2011年,有统计称:精神病患每年造成的严重肇事案件超过万起。因经济困难和家庭负担过重,许多家庭无力看护患者,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社会歧视愈发严重,最终形成恶性循环。
调查发现,近7成精神病患者家庭认为,被人知道家中患精神病是“羞耻”的,“关”和“铁链拴”成为他们对待精神病患者的主要方式。精神科医生张娟认为,精神病患者恢复的最大困难是社会歧视。患者住院期间,医院每周安排一次心理治疗。但患者回归社会后,社会的不接纳和缺乏有效心理疏导,极易导致病情反复。国家在治愈精神病患者公益项目上的投入也远远不能满足于精神病人的实际需要,这也让精神病人的伤人事件未能从根源上得到有力改善。
精神病似乎总是与恶性事件密不可分,其实,随着社会压力的增大,很多人的精神压力已经演化成心理障碍,在压力到达崩溃边缘时就会诱发精神病。因此,关注自己的心理健康,正视精神疾病吧,为自己,为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