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什么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超过此规定的都是加班。那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怎样的呢?下面为您介绍。
1、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2、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伙食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假设你的基本工资是1200元/月,奖金为500元/月,技术津贴为500元/月,则你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2200元/月(1200+500+500),而不是1200元/月,用人单位仅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这显然也是错误的。
3、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数额,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出现增长工资的情况时,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劳动者将来如果与企业发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与法院都会让企业提供工资表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如果企业无法提供,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决按照职工提出的标准计算基数。
4、实行计件工资的,超过定额的数量应当计算加班费,超过定额的计件价格应该为与定额内的计件价格1.5倍、2倍或3倍。
二、加班费争议由谁举证
1、首先第一种情况,如果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存,那么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存,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仍然在延续“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作了适当弱化,也即,劳动者不需要承担与主张对等的举证责任,而只需要证明该主张对应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就可以,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确掌握该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则败诉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加班争议中,劳动者如果主张单位考勤记录中清楚记载其加班记录,但用人单位一直不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加班费,则,如果用人单位仅仅口头否认而不提供考勤记录,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在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加班证据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加班证据的话,那么劳动者的主张就有可能不被裁决部门接受。
2、对于是否已支付加班费的争议,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也就是说,在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和支付依据。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完整证据的,用人单位将承担败诉风险。
3、如果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显示没有加班,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加班证据的,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显示没有加班,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加班证据的,应当由劳动者对其加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若干规定》,对于否定的事实(或者称消极主张),主张者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主张肯定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的事实采取否定态度,因此,我们认为,除非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存在加班证据,否则,只要用人单位否定加班事实的,劳动者需要为自己的加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