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变更
2012年12月原告甘某开始到被告甲公司上班,约定每月公司5000元,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表,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2013年5月2日,被告甲公司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工资待遇不变。被告甲公司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工商登记资料也作出变更。2013年12月25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同年12月17日起,被告乙公司不再安排工作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甲乙公司支付未付劳动报酬。
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先后与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乙与被告甲公司属关联公司,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及两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前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因此,被告乙应足额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劳动报酬。
律师说法: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变更,劳动者向谁追偿劳动报酬
本案原告先后与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劳动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因被告乙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属另一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乙公司请求赔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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