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不承认属于工伤
2011年4月2日,陆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5月26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陆其英系因工死亡。2012年3月26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废物处置中心向被告陆某丙、陆某甲、陆某乙支付丧葬费136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080元,合计423918元。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与陆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上、下班途中,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法院判决:原告废物处置中心支付被告甲乙丙丧葬补助金136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080元,合计42391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7时20分左右,陆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甲系陆某的配偶,陆某乙系陆某的女儿,陆某丙系陆某的母亲。2011年4月12日,被告陆某甲以陆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2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陆其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且相关职能部门已作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故作为其近亲属,三被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慰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费,鉴于原告并未为陆其英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至于赔偿金额,确定如下:丧葬补助金按照2010年度平湖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36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陆其英的月收入的30%计算,考虑被告陆玉英在陆其英死亡时的年龄,计算6年,为28080元,合计42391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废物处置中心支付被告甲乙丙丧葬补助金136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080元,合计423918元。
律师说法: 如何确定在工作中受伤是工伤?
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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