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工作中受伤
原告自2005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热钢烫伤左小腿。同年12月5日原告之伤认定为工伤。发生工伤后,原告分别在某地九院和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已按每月800元支付原告工伤津贴,按每月600元支付护理费。2006年2月5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为4级伤残。由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申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了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2.20元,工伤津贴1502.20元、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164770元,今后安装假肢费163660元。
法院判决:被告有限公司再行支付原告陈某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费、今后安装假肢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因伤致残,依法被告应对其作出工伤赔偿。原告之伤已构成工伤4级,同时,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的标准确定其应得的赔偿额。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工伤长期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按工伤发生时该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10倍的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并对此前的工伤津贴按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目前安装的假肢,正常使用寿命约为5年;如果仅对原告首次假肢安装费予以赔偿而对其以后更换假肢费的赔偿请求不作支持,显然违背了劳动保护立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公平完整地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权利。但基于原告要求提前支付今后全部假肢费,客观上加重了被告目前经济负担的考虑,可酌情按更换4次确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有限公司再行支付原告陈某四个半月工伤津贴1502.50元、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153730元、今后安装假肢费95520元。
律师说法:在工作中受伤 如何确定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
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一、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农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二、1至4级伤残农民工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三、1至4级伤残农民工(含供养直系亲属)选择长期支付方式后,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在长期支付方式基础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总额为一次性支付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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