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
被告张雪红于2000年10月初到原告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2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车床扎掉一节。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送至县中医院医治,化去医疗费119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94.90元。2001年5月28日经县劳动局认定,被告属工伤事故。2001年7月30日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对工伤赔偿协商无果,2001年9月20日经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被诉人(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张某)工伤津贴1110元;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5.33元,五、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7.67元。原告对裁决四、五条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原告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142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红于2000年10月初到原告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2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车床扎掉一节。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送至县中医院医治,化去医疗费119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94.90元。2001年5月28日经县劳动局认定,被告属工伤事故。2001年7月30日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生产劳动中受伤,且属工伤事故,原告应对被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县劳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一)(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工伤津贴11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5.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7.67元,合计11423元。
律师说法:工人受伤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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