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工作期间受伤,未缴纳工伤保险
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原告的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一直未对原告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医疗费。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李维兴与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
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因工受伤,原告的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七级。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一直未对原告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维兴与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
律师说法:未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应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所以各类公司、企业都应该依照该条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否则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要按照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而且从归责原则上讲,对于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劳动者有过错而拒绝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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