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拖欠工资 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
原告易某受鑫公司派遣于2014年6月13日登上蓝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担任二机后担任机工至今。蓝*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和伙食费合计99560.16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蓝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99560.16元,鑫公司对蓝公司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该给付请求对蓝*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法院判决:被告蓝公司向原告易某支付劳动报酬99560.16元,被告鑫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债权对蓝公司“蓝海创新”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蓝海创新”轮为一艘近海航区的船舶,由蓝公司所有和经营。蓝公司与鑫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船员租用协议,约定蓝公司向鑫公司租用其公司船员,该合同自2014年1月1日生效,合同期为12个月,若该合同期满,双方未能及时续签合同,船员仍然在船工作,则该合同继续有效,直到鑫公司船员交班离船之日止。原告易某与鑫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船员服务协议,并经鑫公司派遣于2014年6月13日登上蓝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担任二机后担任机工至今。在船期间,原告每月工资由蓝公司于次月中下旬支付给鑫公司,再由鑫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为88245.16元伙食费为11315元,合计金额为99560.16元。蓝公司未向鑫公司支付、鑫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99560.16元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鑫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又经鑫公司派遣在蓝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工作,原告与鑫和泰公司、蓝海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鑫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蓝公司是用工单位。蓝公司和鑫公司在原告被派遣期间均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原告在被派遣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欠付劳动报酬。“蓝海创新”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公司向原告易某支付劳动报酬99560.16元;二、被告鑫公司对被告蓝*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易某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蓝*公司所有的“蓝海创新”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律师说法:劳务派遣中欠付工资 劳动者是否只能向用工单位追偿?
1,劳务派遣中有三方主体: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期限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按月支付报酬;在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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