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不服起诉
原告于2004年8月1日进入第一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营业员,后升至温州区域店长。因原告等六名员工工作、生活地点都在温州,但社保关系却在杭州。2012年6月22日原告等六人按照第一被告要求,为方便将社保关系移到温州、与第一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动关系,同年7月2日与第二被告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由第二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第二被告未经协商、突然要求变更原告工作岗位为柜台,原告不接受并按照店长职责进行正常工作。不料2013年4月20日第二被告突然发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840元(月工资3380元×9年×2倍),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1日进入第一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营业员,后升至温州区域店长。因工作、生活地点都在温州、但社保关系却在杭州,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年7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第二被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二年,派遣期间二被告有权根据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进行调整。随后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至温州。2013年1月30日、3月25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传真办理入职履职的通知。同年4月1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邮递到岗通知书以催促原告到岗报到,但原告未到岗工作。第二被告遂于4月1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诉至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令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合同具备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后仍然在第一被告公司处工作。至此,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社保关系也转移到了温州。二、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对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原告均签字确认其内容并表示同意遵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具体、合理且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应当予以遵守。在二被告多次通知、督促下,原告无故违反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到岗工作,派遣单位解除合同并未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争议诉讼时 劳动者应如何证明自己诉求?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谁主张,谁举证”: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诉求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作出判决前,劳动者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负举证责任的劳动者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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