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违反商业秘密、禁止同业竞争之约定
原、被告自2009年3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顾问讲师一职,后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但原告发现被告存有如下行为:2009年6月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的阳成公司;离职后以原告名义承接课程;唆使、怂恿原告客户经理崔某离职至阳成公司工作;唆使、怂恿女婿张某、侄女翟某隐瞒亲属关系、虚报家庭地址、到原告处工作,接触大量客户信息,后离职至阳成公司就职。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兼职限制协议》关于保密、竞业限制等条款,故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告赔偿损失5,002,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乙方,2009年6月23日阳成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咨询)与华制公司(甲方,成立于2007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咨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不得从事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并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2012年3月1日原告(2009年9月16日成立,华制公司系其股东之一,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咨询)、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原告可单方立即解约并不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金,且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保密及兼职限制协议》。另查明,案外人张某、翟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于2014年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户代表,后离职去被告阳成公司就职。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应忠于职守、忠于用人单位,该义务本系劳动合同的附随、默示义务,而系争劳动合同就被告在职期间应保守秘密、不兼职、不竞业等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对上述义务的明确化。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存在违反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依椐过错原则,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虑及行业常态、被告收入并综合全案案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确定被告应负之责,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 劳动者应如何依法遵守劳动约定?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2,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劳动合同依法仅在两个情况下可以约定违约金:服务期违约金与竞业限制违约金。此处的竞业限制系指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的竞业限制,且有2年的期限规定。
4,相关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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