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冯某达退休条件 却未能享受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原告冯某于1975年7月23日至1993年6月22日入职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企业职工。工作年限从1975年7月23日至1993年6月22日止,由于原告达到退休条件,因此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没有与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冯某未能享受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从1975年7月23日至1993年6月22日止。
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于1975年7月23日至1993年6月22日入职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企业职工。工作年限从1975年7月23日至1993年6月22日止,由于原告达到退休条件,因此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由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没有与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冯某未能享受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事后,原告冯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却被告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冯某与被告经济发展总公司于1975年7月23日至1993年6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该期间内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说法:发生劳动争议时 劳动者应如何有效利用法律维权?
1,用工之日,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不是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而是依据用工之日这个事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者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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