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签订内部退养协议
齐某是煤机公司的在职职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煤机公司在破产时没有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矿业集团没有履行监督职责,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齐某与煤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矿业集团、煤机公司向齐清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19,675.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齐某与煤机厂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约定齐某在煤机厂从事铣工工作,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06年,根据中央、地方相关政策,煤机厂进行并轨改制,解决富余劳动力问题。齐某符合内部退养条件,与煤机厂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齐某不再为煤机厂提供劳动,煤机厂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只发放基本生活补助。2006年年末,煤机厂改制为煤机公司。2012年,煤机公司进行政策性破产,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破产申请,于11月19日作出裁定,宣告煤机公司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煤机公司没有向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破产程序至今没有终结。
本院认为:齐某与煤机厂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央、地方相关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直到齐某退休。内部退养、就业安置、解除劳动关系是并行的职工安置方式,齐某在煤机厂并轨改制中已经享受到内部退养的安置政策,已不能在煤机公司破产清算中再享受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的相关待遇。而且,在本院立案受理煤机公司的破产申请前,齐某与煤机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齐某不能再要求煤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齐某要求煤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齐某原是煤机厂的职工,与矿业集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齐清林要求矿业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齐某要求矿业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签订内部退养协议 内退的条件是什么?
距法定退休5年以内或工龄满30年以上的职工,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实行内部退养办法。内退期间由企业逐月为其发放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生活费标准根据企业支付能力由企业与内退人员协商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下岗职工第一年的生活费标准,即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20%。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内退必须同时达到以下几个法律要件方可办理,缺一不可。
1、企业富余职工或企业改制后失去工作岗位的。
2、法定的内退条件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或“工龄满30年以上的”(含30年)
职工本人自愿
企业领导同意。
5、劳动部门备案 在内退程序上,除了当事人双方的认可和协商一致,办理大面积内退期间,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应当在工会的监督下进行。
内退期间由企业逐月为其发放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生活费标准根据企业支付能力由企业与内退人员协商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下岗职工第一年的生活费标准,即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20%。 在企业改制时,内退人员也可一次性领取生活费,企业为其一次性预缴应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对改为非国有企业的,经改制前后企业协商一致,可将内退人员所需资金一次性划拨给改制后企业,由改制后企业按月为其发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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