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签订工伤私了协议 劳动者另行起诉要求工伤赔偿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作出仲裁裁决。现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用。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工伤私了协议》与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相差较大,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判决如下:原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
律师说法: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劳动者如何维权
本案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工伤鉴定费问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属实,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因工受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据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工伤私了协议》,且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故不应再承担相关工伤费用。而法院认为该《工伤私了协议》是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作出的,且该协议内容的赔偿结果与原告实际应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相差较大,原告还应支付差额。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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