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未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主张权益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保安班长岗位,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五项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030元;7、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294元。
被告公司辩称:1、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从2013年6月到2014年3月18日,二倍工资应该从入职后的第二个月即7月开始计算。3、原告的《员工辞职及手续办理清单》上写明离职原因为“有急事”。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根据《员工辞职及手续办理清单》,被告已经和原告结算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确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原告受聘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有急事”为由向被告书面辞职并填写《员工辞职及手续办理清单》后离职。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限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7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经批准注册成立,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自2013年5月15日起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只能在2013年5月15日之后建立。被告认可双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自2013年5月15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律师在此提醒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应收集证明实际劳动关系的证据,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生活中当您遇到诸如此类的问题,请及时咨询当地的专业律师,相信专业律师会为您提供一个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