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企业破产 需安置员工
原告为子午轮胎公司职工,被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已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之前,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上签字,该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对户籍问题存在重大误解,获得的经济补偿与破产职工安置费数额差异巨大,显失公平,上述文件应予撤销。1.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或撤销上述文件;2.按照破产职工安置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子午轮胎公司职工。2015年3月,因外单位停供蒸汽,子午轮胎公司停产,职工放假待岗。2015年5月,子午轮胎公司开展了职工基本信息调查。2015年6月,子午轮胎公司制定了《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商解除非城镇户籍员工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2015年7月,子午轮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宣告子午轮胎公司破产。2015年11月17日,子午轮胎公司管理人制定了《北京首创子午轮胎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对进入破产程序的职工进行了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的方式,与子午轮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实际获取了相应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等文件无效或撤销上述文件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按照破产职工标准对其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企业破产 应如何安置员工和补偿?
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终止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就破产企业破产案做出宣告破产裁定之日,企业与职工劳动合同终止。
终止劳动关系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前述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职工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企业应当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职工能够获得多少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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