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违反规章制度为理由单方解除合同 劳动者提起诉讼
原告原系A公司职工,2013年A公司改制,原告由被告B 公司进行安置,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故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职代会研究决定,限原告3日内到被告处报到上班,否则视为原告自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通过报纸公告通知原告三日内到单位报到,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通过报纸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至今拖欠的生活费。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
法院判决:单位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以原告长期无故旷工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判决如下:1、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生活费。
律师说法:违反规章制度为理由单方解除合同 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提交由武某等七人为证明人的原告旷工证明,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范畴,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为原告发放生活费,亦可佐证原告并非被告所称无故旷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登报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照: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律师在此提醒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若劳动者不认可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可从规章制度的内容、制订生效流程、解除理由、解除形式等方面质疑其合法性。生活中当您遇到诸如此类的问题,请及时咨询当地的专业律师,相信专业律师会为您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