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合同到期未签订
谢某自2006年3月21日起入职某机械厂工作,担任作业员一职(某机械厂是某机械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期间某机械厂与谢某先后签订了三期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期满。合同期满后,某机械厂未与谢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谢某继续在某机械厂工作且某机械厂未提出异议。谢某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工资总额为2588.26元,某机械厂已经依法支付,后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能否等到赔偿?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不因在某个阶段曾订立过劳动合同而免除后续的签订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书面劳动合同有助于及时确定劳动关系,便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符合劳动合同法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而且,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逐步消除建立劳动关系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步的现象,既约束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不规范的行为,也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只在约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有效,一旦合同到期,就对双方失去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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