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索要工资
原告与被告陈某自2014年起建立用工关系,原告及两个儿子在被告承接的项目工地开塔吊,三人月薪为14500元。至2014年底被告尚欠工资19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某出具领款凭证,载明应付原告2015年工资4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陈某支付了5000元,另外原告还拿了工地两个料斗,价值4000元,这两笔应当先折抵2014年的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正根支付工资人民币。40000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桂某工资31000元;二、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为名都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陈某。原告桂某及其儿子在该工地上从事塔吊作业,被告陈某陆续向其支付工资。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应付原告工资4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儿子桂某甲5000元,并以两个价值4000元的料斗折抵了相应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领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应付工资40000元,视为双方对前期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及其儿子在工地从事塔吊工作,工资一直由被告陈某支付,视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等人建立用工关系,本案工资应当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与儿子一起工作,工资合并领取,现被告统一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原告有权主张支付。被告陈某认为原告及其儿子的剩余工资不足28000元,超过部分是暂借的意思,与其出具的领款凭证所载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凭证出具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并以财物折抵了4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本院支持原告的工资31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就原告购买一根钢丝绳及两根钢管达成意向,但被告陈某未实际交付,不应在工资中扣减。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桂某工资31000元;二、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规定劳动报酬的?
劳动报酬包括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包括三部分:
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
三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劳动报酬的相关法律:
(1)《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劳动报酬”的条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中记载着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等重要事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也是发生时的有力证据。其中的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满足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该得到的回报。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法确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与其相同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当然,并不是每个企业、行业或是每个区域都签订了集体合同,即使签订了集体合同,其中可能也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事项。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而且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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