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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有效吗?

此文章帮助了646人  作者:周建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员工发生事故,企业不认为是工伤,工伤认定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

芮某于20049月到某公司处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11日起至20081231日止。200872日晚,芮某骑车摔伤。200873148分到医院就诊,200879日出院。20081120日,某公司决定与芮某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091125日,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芮某为工伤。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某公司、芮某双方于20105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10930日,芮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20101125日,芮某申请仲裁。2011221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芮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70083.66元。某公司认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公司不承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直接变更了赔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差额部分。

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企业与劳动者达成私下协议,且协议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可能被法院直接变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企业遇劳动者受伤后认为其不属于工伤范畴的,应及时按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达成协议的,应进行有效性考量。

企业员工发生事故后通知到企业,建议企业立即咨询律师判断是否属于工伤事故范畴,同时应主动跟员工沟通,避免给员工造成不必要的误会。


武汉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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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人力成本是企业成本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入职管理流程如何设计不仅关系到岗位匹配的需求,更影响到企业日后可能支出的人力成本大小,因此在入职流程的设计上应该留出充分的时间考察员工是否能胜任岗位的需求,比较适宜的选择是在员工正式入职后,企业应当书面约定试用期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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