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发生事故,企业不认为是工伤,工伤认定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
芮某于2004年9月到某公司处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2日晚,芮某骑车摔伤。2008年7月3日1时48分到医院就诊,2008年7月9日出院。2008年11月20日,某公司决定与芮某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09年11月25日,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芮某为工伤。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某公司、芮某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10年9月30日,芮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2010年11月25日,芮某申请仲裁。2011年2月21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芮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70083.66元。某公司认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公司不承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直接变更了赔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差额部分。
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企业与劳动者达成私下协议,且协议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可能被法院直接变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企业遇劳动者受伤后认为其不属于工伤范畴的,应及时按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达成协议的,应进行有效性考量。
企业员工发生事故后通知到企业,建议企业立即咨询律师判断是否属于工伤事故范畴,同时应主动跟员工沟通,避免给员工造成不必要的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