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追索劳动报酬
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承建了某工程,此期间被告雇请原告等众人做工,经结算,此二标工程被告累计欠原告民工工资25万元。2016年周某又承建万载三兴土地平整工程,同时又雇请原告做工,此工程被告实欠原告9.5万元整,已付5万元,实欠4.5万元。为此工资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未果。原告吴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29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吴某工资款295000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周某承建了工程,此期间原告叫多人在这些工程工地为被告做工。结算工资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欠2014年至2015年在宜丰工人工资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016年12月26号经手周某身份证号”。2016年,被告承建万载三兴土地平整工程,原告叫多人在工程工地上做工。结算工资后,2017年元月6号,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欠到上工费玖万伍仟整付伍万元此条周某2017年元月6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欠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资29500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并未抗辩,故可以认定。虽经原告追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付工资款29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注明欠款利息、履行期限、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吴某工资款295000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索要工资时 可否追索利息?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下比标准的百分之百工资额外补偿给员工:(一)未及时足额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支付的应付金额多50个百分点;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降低; (三)安排加班没有加班费;及(iv)根据本法规定的赔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向工人。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大大提高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费用。由于劳动力的前部“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经济的补救措施”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延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25 %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拖欠工资行为的处罚没有任何原因,再加上原有的支付标准的25%提高到50% - 100%。
另外,“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工资债权还开通了绿色通道,在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所欠的全部款项或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依法支付令。
如果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可以不用支付利息的,要按欠条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借条没有写明利息,一般按无息借款处理;主张利息的,可以从起诉起算,一般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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