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离职引起的工资纠纷
原告公司称被告朱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在未依照劳动法规定,提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侠,擅自离岗,在工作期间有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原告单位损失巨大,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在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下,按照各自业绩计算工资,原告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款7151元。
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朱某工资715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9月的工资。2013年9月初被告离开原告升辉公司。还查明,2012年4月,被告朱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裁决:原告公司于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工资7151元。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9月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5月的明细清单,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被告在其单位提供劳动、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每月工资3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6月-9月的出勤天数无异议,结合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151元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职对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朱某工资7151元。
律师说法: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遵守解除预告期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预告期是各国劳动立法的通行做法。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遵守解除合同预告期,即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才能有效,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这样也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否则,将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2、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因为这一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工资等利益,所以必须采用慎重的方式来表达。本条还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做了规定。试用期既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各方面的情况进行考察的期限,看劳动者是否具备录用条件,也是新招收职工用以考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是否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选择期限。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劳动者对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仍有选择的权利。为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发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介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或者发现自己不适于从事该工种工作,以及存在其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者无须任何理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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