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请求支付养老保险
原告于2006年2月为被告聘为职工,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绩效工资另行发放。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6月,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2008年7月至12月、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21600元。另外,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500元;3、被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
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黄某经济补偿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公司为原告黄某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30日离开。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解除保险代理合同证明,注明原告离开公司时职级为营销员。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600元、经济补偿7500元,并为原告办理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在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代理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在解除保险代理合同证明上注明原告系营销员,而非保险代理人;最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宁国市社保局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虽被告辩称是该费用系代为支付,却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具有强制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黄某经济补偿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公司为原告黄某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本案关键问题是黄某与保险公司是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领取佣金。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质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自然人,满16周岁以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备劳动能力即可;保险代理人除自然人外,还有单位。
第二,人身依附性不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具有长期、固定的职业,用人单位按规定给劳动者发放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具有临时性。
第三,产生的基础不同。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受劳动法调整;保险代理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除受民事法律调整外,还受保险法律法规的调整。
第四,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保险代理关系是民事代理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保险法律法规调整,
第五,工资依据不同。国家对于工资有发放标准和限制;保险代理人取得报酬基于代理人业务量,没有固定的额度。
第六,主体的要求不同。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保险代理人必须取得资格证书且只能经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同时要做完自己的业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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