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解散 劳动者诉请股东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系某电器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该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被告王某、李某系该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2008年6月30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不服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股东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及连带赔偿。
法院判决:二被告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该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王某、李某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律师说法:公司解散 股东是否应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及连带赔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 退休;(二) 患病、负伤;(三)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 失业;(五) 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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