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甲公司是2007年3月14日成立的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0日,甲公司将包含木模制作(含内架搭拆)、外架搭拆等在内的部分承包项目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按所验收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由甲公司向王某结算。案外人王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某,2016年4月孙某经人介绍到李某所分包的夹江县南安乡909基地建筑工地从事砖工、木工等工作,孙某每天的工作由李某安排,报酬从李某处以现金领取。
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裁决,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从2016年4月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从2016年4月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甲公司将夹江县南安乡909基地建筑工地所分包的劳务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的人自然人王某并签订承包合同,王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双方承包费结算也是采用借条、收条等形式入账。被告孙某是受承包人李某招用所形成的用工关系,与原告甲公司并没有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也并没有形成以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为基础的人身隶属管理关系,孙某获得的报酬也不是从原告处领取,也没有享受原告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等权利,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故被告以此证明为凭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未签订劳动合同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有哪些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明确的用工意思表示,且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6年4月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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