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辞退
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养殖产房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系在原告的管理下开展工作,是从事原告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按计件计发,现金领取。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应当移交达标仔猪有86头不知去向,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1900元为由,口头通知辞退被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其工作至2016年9月底。2016年10月1日原告正式辞退被告。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3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认可被告被辞退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95.80元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3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应当移交达标仔猪有86头不知去向,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口头通知辞退被告,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其工作至2016年9月底。2016年10月1日原告正式辞退被告,因此,原告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1日未满一年但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应按1个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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