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作为副驾驾驶车辆从事长途运输工作,主驾为案外人李某。双方约定原告与主驾每月工资合计16000元,被告将工资一并打入李某的银行账户,由李某代其向副驾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被告多次安排工作人员通过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与主驾工资,其中,被告发放原告与主驾2015年8、9月份工资合计13404元、10月工资12360元、11月工资16000元、12月工资16000元、2016年1月工资16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5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计540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副驾工作,被告安排原告驾驶车辆从事长途运输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未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淮安润达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15年9月2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结合原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及工作期限,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8771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未满一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322元。
律师说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偿?如何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等相关权利,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771元、经济补偿金7322元,合计54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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