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主张被被告单位辞退
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车间管理工作。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为80000元/年,2016年1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为6500元/月,在职期间,原告可预付部分生活费,每年工资均在当年年底结清。
2017年4月20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因原告主张被被告辞退仅是其根据谈话内容推测,并无确凿的事实证明被告有辞退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遂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辞退原告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被被告口头辞退的事实,并提供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因通话记录仅表明通话时长,并无具体内容,而证人证言所述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均是证人从原告处间接知晓,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辞退原告的行为,且在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亦陈述其系意会到单位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律师说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是否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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