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
马为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天脉聚源公司,岗位为商务经理,月薪9000元,2017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5月17日,天脉聚源公司向马为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因您于2017年5月16日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泄露公司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定,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依法与您终止劳动关系。
现特此通知,原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解除,请您于2017年5月19日之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工作交接。
请您立即删除在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公司信息,对于您泄露公司资料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马为收到了解除通知,对解除理由不认可。
2017年5月23日,马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脉聚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项目提成、激励奖、电话费、未休年假工资、绩效奖金。
2017年9月13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2305号裁决书,裁决:一、天脉聚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马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0元;二、天脉聚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马为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三、驳回马为的其他申请请求。
天脉聚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公民享有言论表达的自由,这种表达自由不因表达手段的不同而改变,言论自由在劳动关系中也应该得到保障。
但是劳动者的言论自由应该受到劳动关系一般原则的限制,也就是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商业秘密等权利。
以微信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兴起,拓展了劳动者表达意见的渠道,劳动者可以通过微信记录自己的生活状态、表达情绪,同时由于劳动者社交媒体中生活与工作的混同以及受众的不确定性,难免在表达自己的情绪时将对工作的意见夹杂在微信朋友圈中一并记录。
因此劳动者在发表涉及公司事务的言论时,就不只是对自己私人事务的自由处分,而是涉及到了他人的利益,劳动者在发布相关信息时应该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马为在公司发出薪资减发通知后,先是发表了“寒心、我的心路历程”的评论,此后又在朋友圈发布了公司激励计划讲话截图、公司内部薪资减发通知截图,马为称上述朋友圈的内容仅是一种私人情绪的感性记录,朋友圈人数有限,并未产生公开影响。
首先需要说明朋友圈不同于微信群,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朋友圈的内容也可能会由他人转发转载,发朋友圈的人并不能控制信息的传播,因此朋友圈并不是一个私密空间而是属于公共空间,在发布朋友圈和评论时,应该对自己所发表的内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要对发表内容引发的后果负责。
正因如此,马为将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的信息发布朋友圈后,引起了他人的评论,确实造成公司内部经营信息和商业信息的传播泄露。
其次,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是简单的商品交换,而是在劳资双方相互信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组织管理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除了负有提供劳动的主义务外,还负有维护劳动秩序的从义务,也就是所谓的忠实义务,劳动者有义务在可期待的范围内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对于劳动者的诉求表达应最先谋求在用人单位内部请求解决。
本案中,天脉聚源公司发布了薪资减发通知,并且就补发制定了计划,虽然单位在欠发员工工资时,未与员工进行充分的协商,造成员工对于降薪行为产生误解,但是员工也有义务通过企业内部渠道反映自己的诉求,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论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为一名员工均不应该将公司内部信息随意发布社交媒体。这么做显然有违员工忠实义务,属于对欠薪行为的一种过激表达。
那么对于员工的过错行为,给予什么样的处罚,需要遵循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用人单位的处罚手段和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之间要符合比例。也就是劳动者的过错行为与用人单位的处罚手段之间程度上要相当,遵循一个渐进的过程。
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单位的《员工手册》还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均要求根据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大小,来给予员工警告、调岗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马为发布的信息中有敏感词汇公司生产经营困难,马为朋友圈中也有客户等关涉公司利益的第三方主体,不论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如何,一旦发表上述内容必然会引起他人的关联想象,无形之中会使他人对公司经营能力产生猜疑,但是这只是一种可能影响。另外马为发布的公司激励计划领导讲话,涉及到关键内容的附件并未公开。故即使马为发布朋友圈的行为有失妥当,但是公司并未证明马为一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况且马为事后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有一定的不妥,也及时删除了上述信息,消除了影响。因此就是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也应先给予警告处分或调岗,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虽然马为未先与公司协商工资发放事宜就直接发表相关内容的行为欠妥当,但是其救济手段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未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况且事件的起因在于公司一方,即使马为发表了上述内容,公司也应该先行通过内部批评教育,给予马为改正、删除微信的机会,而不是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天脉聚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故天脉聚源公司应依法支付马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双方认可马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结合马为的工作年限核算,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双方认可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天脉聚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马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天脉聚源(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马为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天脉聚源公司上诉主张马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其公司的信息系泄露其公司商业秘密,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使其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解除马为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据。马为则称其在朋友圈发布的有关天脉聚源公司的信息仅仅是针对天脉聚源公司的欠薪行为而实施的个人不满情绪的表达。虽然马为的上述行为确有不妥,可能会对天脉聚源公司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但其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并及时删除朋友圈的信息,且天脉聚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为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天脉聚源公司据此解除马为的劳动合同违法,应该向马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脉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