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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提前解散的员工补偿,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此文章帮助了1175人  作者:北京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单位提前解散的员工补偿

小高于2006年8月入职某公司,做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年底,该公司因持续经营不善,一直亏损,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予以解散。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从当日起辞退全部员工,每人补发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小高与其他同事不满,认为工作多年只给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实在难以接受,遂找公司理论,但是该公司不予理睬。小高于2010年3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补偿金等共计四万余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之后,认为用人单位由于提前解散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开始,即2008年之前用人单位解散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最终裁决公司支付小高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小高与公司都没有提起诉讼。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此可见,该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解散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准。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依据当时的《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也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提到“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同样不包括单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在2008年之前并没有关于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明确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由于用人单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才开始强制执行的,在该法颁布之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此,小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的年限无法计算在内。

北京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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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成本是企业成本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入职管理流程如何设计不仅关系到岗位匹配的需求,更影响到企业日后可能支出的人力成本大小,因此在入职流程的设计上应该留出充分的时间考察员工是否能胜任岗位的需求,比较适宜的选择是在员工正式入职后,企业应当书面约定试用期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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