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有加班工资吗
2005年3月起吴某到某公路收费站工作,任副站长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确定为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并约定单位制定的《管理手册》、《内部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公司《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收费站工作制度中规定:“(一)收费站实行四班三运转24小时工作制度。站长负责全站人员的工作安排调度,站长(副站长)必须24小时驻站值班,确保本站收费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收费所站长、副站长、稽核、执法人员,必须进行24小时昼夜轮流值班”。合同签订后,吴某与另一名副站长轮流驻站24小时值班。同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了该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后吴某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交旅集团支付加班工资。
不定时工作制的内容是什么
1、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
不定时工作制是相对标准工时工作制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2、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明确: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3、不定时工作制中劳动者权益保护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