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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此文章帮助了291人  作者:北京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不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申诉人张某于1998年9月应聘到北京市某饮料公司工作。同时张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诉人的月工资为500元。由于饮料市场竞争激烈,国际知名品牌纷纷登陆国内市场,该饮料公司做为一家民营小企业在这场竞争中逐渐处于不利地位,自2000年3月起更是因为生产任务不足开始停产,无力再支付张某等职工的工资。最初的一、两个月单位在向职工讲明了企业目前处境后,张某等职工还对企业表示理解,同意企业不必立即支付工资,但是到了2000年的10月份,张某等职工再也坐不住了,像这样不能领到工资始终不是办法,于是张某以饮料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将该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 1、补发拖欠3月至10月份的工资,并支付拖欠部分的经济补偿金;2、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申诉人张某的申诉请求,被诉人饮料公司在答辩时称:第一,我公司不否认拖欠张某工资的事实,但不认为属无故拖欠,因为不能支付其工资系客观情况所致,不存在无故拖欠的主观故意,故同意补所欠申诉人的工资但不同意支付拖欠部分的补偿金。第二,对于申诉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公司不能接受,因为是申诉人自己提出解除合同的,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1、饮料公司支付张某2000年3月至10月份的工资, 2、支付9月至10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企业因生产经营效益不好造成不能支付员工工资是否属无故拖欠。对此问题原北京市劳动局《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有所说明,该规定第2条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企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一)企业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二)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的均属无故拖欠。本案中被诉人最初向职工说明拖欠工资的原因,这是正确的,职工也表示谅解,可以说未构成无故拖欠,但在一个月后被诉人仍不能支付职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就已构成了无故拖欠。因此,被诉人应当支付9月至10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在申诉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有意思的是为什么要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3月至10月的工资呢?难道这部分工资不受申诉期限的限制?如果本案中被诉人拒绝支付申诉人3至10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支付超过申诉期限的工资,但是在庭审时被诉人不但承认没有支付申诉人这段时间工资的事实,而且还同意支付这部分工资,如果超过申诉期限,而义务人愿意履行的,不受申诉期限的限制。因此,仲裁委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0年3月至10月的工资。与此相对照的是被诉人不同意支付申诉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那么在本案中被诉人是否还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呢?《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因此张某在企业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的情况下,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所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北京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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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成本是企业成本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入职管理流程如何设计不仅关系到岗位匹配的需求,更影响到企业日后可能支出的人力成本大小,因此在入职流程的设计上应该留出充分的时间考察员工是否能胜任岗位的需求,比较适宜的选择是在员工正式入职后,企业应当书面约定试用期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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