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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仲裁裁决返还押金

此文章帮助了441人  作者:北京人力资源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签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李小姐1996年5月4日被招聘为某国有大型商场营业员,5月6日,该商场与李小姐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其必须先交纳3000元押金,否则不予签合同,李小姐无奈之下交纳3000元押金后与该商场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后听朋友说商场收取押金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便要求商场退回其所交纳的押金,遭拒绝。商场负责人还威胁说,若要退回押金,就解除劳动合同。于是,李小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

结果:仲裁裁决返还押金

动仲裁机构裁决,该商场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收取押金的做法是违法的,3000元押金应立即返还给李小姐。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要求押金

根据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将其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对此,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在1994年3月4日《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个人身份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企业主立即退还职工本人”。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 1994年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该商场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

北京人力资源律师温馨提示:

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时候,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对企业来说,不仅要留得住人,还要管得住心。因此,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外,还可针对平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情况约定违约金,防止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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