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何彭鹏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3年6月19日,聂建君乘坐的农用三轮车与你驾驶的机动车(京NSD978)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建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8日,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大民初字第11457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聂建君各项损失合计224824.47元。判决于2014年5月4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聂建君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聂建君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聂建君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何彭鹏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3年6月19日,关于聂建君与何彭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大民初字第11457号),何彭鹏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聂建君各项损失合计224824.47元。至今,何彭鹏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何彭鹏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聂建君,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林西镇西黄庄村小康东街16号。
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彭鹏,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亿裕荣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仁海(系被告何彭鹏之父),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北京亿裕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康顺南路1号院112室。
法定代表人何凌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保锋,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亿裕荣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亿裕荣电气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
原告聂建君与被告何彭鹏、被告北京亿裕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裕荣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何彭鹏的委托代理人何仁海、被告亿裕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保锋、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建君诉称:2013年6月1 9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西,被告何彭鹏驾驶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该车的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由案外人户茂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原告聂建君乘坐该车)的尾部相撞,原告聂建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彭鹏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同年6月20日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何彭鹏负全部责任;原告聂建君被送至北京兴和骨伤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另查,被告亿裕荣公司系金杯牌京NSD978 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彭鹏、被告亿裕荣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聂建君医疗费38 456. 09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 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5850.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54906.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彭鹏、被告亿裕荣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何彭鹏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彭鹏系被告亿裕荣公司的员工,被告亿裕荣公司亦是被告何彭鹏所驾驶的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但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何彭鹏私自驾驶单位车辆期间,是在被告何彭鹏私开单位车辆去银行办私事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因为害怕被伤者及其家属打骂,被告何彭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回到单位,在接到交警的电话后即赶往交管部门接受处理;认可有逃逸的事实,但被告何彭鹏本无逃逸的主观;原告聂建君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被告何彭鹏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其他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亿裕荣公司辩称:被告乙裕荣公司系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彭鹏系被告亿裕荣公司的员工,但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何彭鹏私开单位车辆去办私事的过程中,据被告何彭鹏讲是去银行取钱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在日常工作中,被告何彭鹏系实习文秘,其并非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的司机,该车辆钥匙放在离被告何彭鹏办公桌不远的办公桌上,如果用车需要领导批准;因被告何彭鹏利用容易得到车辆钥匙的机会私开单位车辆,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所以对于原告聂建君的损失,被告亿裕荣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针对商业三者险签订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何彭鹏肇事逃逸,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要求法院核算票据确定;二次手术费的合理金额为6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认可;营养时间应为30日,每日的营养费标准为5 0元;护理时间应为45日,每日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聂建君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免赔范围;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因原告聂建君未提交合法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其月收入应按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西,在被告何彭鹏驾驶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前部与同方向由户茂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号牌,内乘原告聂建君)的尾部相撞,原告聂建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彭鹏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何彭鹏于2013年6月20日被民警查获;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已按规定期限检验,农用三轮车未按规定登记,被告何彭鹏、户茂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何彭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认定被告何彭鹏为全部责任,户茂盛、原告聂建君为无责任;被告亿裕荣公司系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何彭鹏系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何彭鹏、被告亿裕荣公司均主张被告何彭鹏任实习文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何彭鹏私开单位车辆去办理个人私事(去银行取钱)的过程中,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亿裕荣公司为京NSD978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类有责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类有责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类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 00 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条款要求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亿裕荣公司、被告何彭鹏予以认可,被告亿裕荣公司认可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对其履行告知义务。
北京执行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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