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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 胡新红

2015-03-18    作者:郝华平律师
导读:致胡新红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2年12月8日, 聂风青驾驶电动车与你驾驶的小客车(鲁D45S87)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长虹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风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与...

致胡新红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2年12月8日, 聂风青驾驶电动车与你驾驶的小客车(鲁D45S87)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长虹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风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与聂风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1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朝民初字第28705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聂风青各项损失合计7839.5元。判决于2013年10月4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聂风青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聂风青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聂风青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胡新红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2年12月8日,关于聂风青与胡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朝民初字第28705号),胡新红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聂风青各项损失合计7839.5元。至今,胡新红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胡新红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8705号

原告聂风青,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中召乡赵庄村286号。

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红,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玉金,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于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聂风青(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新红、曹玉金(以下称姓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新红、曹玉金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6时20分许,胡新红驾驶曹玉金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45S87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长虹桥路口将我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我与胡新红负同等责任。此后,我被送往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脑挫裂伤(额、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等,共计住院16天。经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胡新红、曹玉金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6898 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1830元。上述金额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新红和曹玉金按照70%的比例赔偿。

    胡新红、曹玉金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6时20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长虹桥路口,胡新红驾驶曹玉金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45S87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原告与胡新红负同等责任。

    车牌号为鲁D45S87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12年12月8日,原告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下称朝阳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2012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左)、创伤性蛛网膜下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出院医嘱全休两周。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4日,朝阳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两周。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5 771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委托,2013年6月1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床鉴字第112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省内黄县中召乡赵庄村村委会证明记载,原告自2005年起即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其与刘鱼才育有子女三人:刘风军(1992年4月10日出生)、刘风豪(1994年6月12日出生)、刘海迪(199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之父聂孟义已故,其母王九菊(1934年10月15日出生)晚年多病,生活勉强自理,由原告等六子女赡养。原告提供的本市暂住人口信息显示,其在京居住多年。

    原告提供《个人证明》-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案外人梁海翎提供家政劳动,月收入29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付款人为李长庆的电动车发票一张,购买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金额为1699元,原告表示其自该人手中购置事故受损车辆。原告提供的北京晨飞龙跃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收据显示,电动车停车费和拖车费14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据、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新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与胡新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胡新红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原则依法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胡新红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曹玉金具有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法定情节,故原告要求曹玉金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并非以农业劳动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但是不足以量化其实际的收入水平。此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原告误工期虽为150-180日,但是2013年2月7日后,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医嘱,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不宜超过150日。综合上述情节,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结论显示,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间为30-60日,但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所需护理期间的准确天数,故就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酌情判处。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交通费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但原告就其营养费支出情况没有举证。考虑到原告伤势情况确有补充营养的现实需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亦予酌情判处。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确会为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压力,本院依据此次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母亲王九菊及女儿刘海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亦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胡新红、曹玉金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聂风青医疗费七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护理费七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其中王九菊生活费九百九十元、刘海迪生活费二千九百七十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胡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聂风青医疗费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聂风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聂风青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新红负担1369元(原告聂风青已交纳,被告胡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聂风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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