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从2000年前后,息县龙湖办事处某村某庄村民组群众按照一个门头抽一个人的办法,共推选出包括被告人吕某某在内的八位村民代表(其中包括吕某某),便于在该村民组置换土地的过程中与他方协商,并以本村民组村民代表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2011年3月至1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等七人以某庄组村民代表的身份与吕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由吕某某等人出资利用某庄组位于息县自来水厂西边的一块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某庄村民组出地,乙方吕某某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按本村民组现有人口平均每七人一套住房、一间车库的方式进行置换。在签订协议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其他六位村民代表向吕志平索要贿赂。2011年11月份,吕某某先后两次给被告人吕某某等七位村民代表共计63万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分得赃款9万元。后该工程因故未能如期进行,吕某某要求被告人吕某某等七位村民代表退还钱财,未果,逐向息县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退赃9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担任本村民组村民代表的身份,在履行本村民组对外置换土地签订协议的职务期间,共索取他人钱财63万元,其分得赃款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既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行为要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在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且已让其亲属退赃9万元,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本案中,关于犯罪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系从其门头中推选出的代表,在土地置换过程当中对外以村民小组代表的身份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因此,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畴之内,其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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