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4日,桑某伙同田某(己判刑)以夫妻名义,使用田某的房产,向银行申请30万元抵押贷款,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到期后,欠银行本金253800元、利息6861.86元,经银行多次催要,二人拒不还款,造成银行损失260661.86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桑某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桑某及其同伙人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桑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本案中,桑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虚构贷前信息资料,利用他人房产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触犯了骗取贷款罪。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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