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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 主观上持何种心态构成犯罪

2019-01-22    作者:付凤鸣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1日,段某某注册成立了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段某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开设商业金融储蓄所,通过发宣传单、口头宣...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1日,段某某注册成立了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段某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开设商业金融储蓄所,通过发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附近村民宣传存款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2015年3月,其所经营的储蓄所被处置非法集资领导组办公室等部门联合检查后,段某某承诺不再向周围村民集资,但2015年5月23日,段某某又以该公司名义吸收王某某存款1万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段某某通过其设立的储蓄所吸收存款共计665900元,发放贷款共计5412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某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并从事存贷款业务,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段某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而且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设立的目的,则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商业金融储蓄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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