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008年4月30日以新的办公场所注册了某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0月搬入新的办公地。公司员工不变,部分员工负责处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遗留事项,部分员工负责处理某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某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被告人梁某于2008年1月1日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8月7日,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挖掘机,被告人梁某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4月6日分三次共收取某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购机尾款人民币40万元,未交回公司占为己有。
2008年9月5日,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某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被告人梁某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9日分五次共收取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05600元及运费12400元,交回公司人民币29万元,剩余人民币12.8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梁某侵占的人民币52.8万元用于吸毒、赌博等,全部挥霍。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交回单位的人民币52.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梁某身为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合计达52.8万余元,数额较大,触犯了职务侵占罪。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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