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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一经实施就将立案吗

2018-12-26    作者:付凤鸣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2014年2月至8月,李某单独或伙同张某、刘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向深圳市、中山市等地多家银行申领银行卡,其中李某成功申领了银行卡16张,张某成功申领银行卡10张,刘某某成功申领银行卡2张。同年8月11日,李...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至8月,李某单独或伙同张某、刘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向深圳市、中山市等地多家银行申领银行卡,其中李某成功申领了银行卡16张,张某成功申领银行卡10张,刘某某成功申领银行卡2张。同年8月11日,李某、张某、刘某某来到中山市,使用他人身份证向银行申领银行卡,期间刘某某使用武某的身份证申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同日下午4时许,李某、刘某某在中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小轿车内缴获银行卡67张(其中包括上述骗领的银行卡27张及李某持有的他人银行卡40张)及他人身份证等物。张某在中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处缴获其骗领的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1张、银行密码器1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张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或单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中李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李某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李某、张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张某、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张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李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追诉。

本案中,刘某等人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付凤鸣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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