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如果员工辞职当日发生了意外事故,如出车祸死亡或伤残,这种情况该怎样处理呢?辞职当日出车祸死亡或出现其他意外事故,能否认定工伤?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基本案情员工离职当日出车祸死亡单位拒绝认定工伤引纠纷
王某于1999年入职某建筑公司,担任施工队长职务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王某向公司经理岳某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辞职书内容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某2012年8月23号”字样并盖有公司公章。当日下午3点多钟,王某到公司副经理岳小明办公室,向岳小明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当日16时55分许,王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王某死亡,确定孟凡、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5日,王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单位就不承认工伤不能举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公司主张王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公司提交的王某“辞职信”来看,王某系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王某系辞去工作;公司无法证实事发当天,王某已辞职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上述人员均与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辞职当日出车祸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就本案而言,王某的辞职书内容为,“王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而岳某所写内容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根据该辞职书内容,可以认为王某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以上就是对“准确描述单位情况能否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劳动法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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