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感情纠纷在单位门口发生冲突
曹某与朱某存在感情纠葛,某日两人在曹某单位某保安公司门口发生争执,被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调解。其后,保安公司给曹某出具“辞退证明”,写明“因在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管理考核办法第二款第七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德,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做辞退处理,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曹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曹某与朱某有感情纠纷,在保安公司门口发生冲突,已经影响到保安公司从事的特殊押运工作的安全性,并严重违反了保安公司的规章制度,保安公司解除与曹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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