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因家暴要离婚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在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宫某甲,宫某乙。婚后九个月,被告开始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长期酗酒,稍有不尽其意,便动手打人或摔电话。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8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法院为何不认定为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夫妻暴力是家庭暴力中最常见的一种,它是指夫妻之间一切形式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行为。身体暴力的具体行为:夫妻一方殴打另一方致死、致残、重伤的;夫妻间经常性的拳打脚踢、咬、掐、拧、推、搡、扇耳光等人身伤害或羞侮行为;妇女在孕产期间遭配偶殴打的;在离婚诉讼期间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配偶的;由第三者介入的对配偶的身体伤害行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酒后家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家暴情节严重到婚姻法中身体暴力的程度,因此,原告所称家暴并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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