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出资证明不详,能确认股东资格吗
2011年5月12日,A公司、B公司各出资300万设立A物业公司,双方各占股50%。后由于公司业务扩张资金短缺,A物业公司接受C公司投资入股,2013年4月12日,C公司向A物业公司交付了投资款100万元,约定占股20%。2013年4月30日,股权凭证印刷完毕,A物业公司向C公司开具了正式《股权证明》和《收据》,但股权证明上姓名栏处空白。2014年3月,A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至D公司名下,但未只会C公司,C公司认为自己身为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A公司未承认其股东身份。2014年月,C公司手持《收据》,状告A物业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他的股东身份及20%的持股比例,要求将公司名称记载到公司股东名册,且进行工商登记。
合议庭意见:确认C公司持有A物业公司20%股权
经合议庭审理,确认C公司持有A物业公司20%股权,驳回其他请求。
律师说法: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证据上看,C公司出资是事实,由于记载不详,要想达到诉讼目的,关键是确认其出资性质,即要想确认其股权,必须证明其出资是为公司成立而缴的出资款,而不是借款或其他性质。根据《收据》及有瑕疵的《股权证明》两份证据材料分析,尽管在股权证明上未载明C公司的姓名,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作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同时,A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虽为“物业公司集资款”,A物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款是C公司为其他用途而交纳,也未举证证明已将集资款返还给了张某。因此,在A物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C公司已经依法向A物业公司出资,并对A物业公司享有相应比例的股权。
但对于C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将其记载于A物业公司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的请求,由于股权发生了变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股权变动后,C公司并不当然的享有股东资格,这一要求取决于现股东协商后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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