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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内容不明该如何认定

2013年03月22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来自北京晨报的报道,孙大爷欲找回丢失爱犬,遂张贴寻犬启事表示对找到爱犬者必有重谢。然而,小刘为孙大爷送回爱犬后,孙大爷只想以一顿饭表示谢意。孙大爷提出请小刘吃饭以示重谢。但小刘认为“必有重谢”应是给予一定的经济报酬,双方就重谢认定产生了分歧。事件最终在昌平区南口司法所的调解下结案,孙大爷同意给付小刘500元酬金。

首先,小刘要求孙大爷给付酬金的要求是合理的。虽然在实务和学术界,对悬赏广告到底属于单方行为还是要约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不同的认定对实务最大的影响在于:单方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也就是说从张大爷张贴寻犬启示的那一刻起,启示上有关重酬内容就产生法律效力,张大爷受其约束,任何人在无论知不知道该启示的情况下完成了重酬的条件,都可以要求张大爷给付酬金;而如果认定悬赏广告是要约,那么问题就会复杂很多。因为契约要求意思表示的存在,这里排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契约中的承诺也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而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并不必然能够要求悬赏人给付酬金。也就是说如果小刘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不知道寻犬启示存在而帮孙大爷找回爱犬的,按契约精神,笔者认为就不应要求给付酬金。但无论如何,两种认定都有其合理性。

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也未作明确规定,但由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在各地屡屡发生,关于悬赏广告的认定亟待法律的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巧妙地避开了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于第三条直接规定了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具有报酬请求权,即“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本案并不涉及完成悬赏广告指定动作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而是关于当悬赏广告约定不明确时应该怎么处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有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应该如何处理的规定。但如前文所述,悬赏广告的性质至今未有定论。虽然有关悬赏广告的规定出现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我国立法者的态度倾向于悬赏广告契约说,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只是对报酬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未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作说明。出于法律严谨适用性的考量,笔者认为在本案的问题上不宜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在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本着《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原则对纠纷作出处理。即孙大爷在寻狗启事中虽然只表示必有重谢,未明确表示要给予酬金,但“必有重谢”在没有具体说明的情况下,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被理解为一顿饭,而会被通常理解为给予一定的经济报酬。那么孙大爷对于启示上重谢的承诺则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为给予小刘酬金,这方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法邦网 作者:杨杰)

(杨杰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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